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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并非人人都适用
案件回顾
付先生2007年3月19日入职某通信公司,担任销售员,双方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的期限是2015年3月19日至2020年3月18日。合同中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在甲方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乙方在本合同终止后最短不少于二年的时间内不得到与本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不得向与甲方存在竞争关系的任何第三方提供任何形式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受聘为该竞争方雇员、顾问、董事会成员、直接或间接持有该竞争方的股权等。”付先生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
2016年11月29日,某通信公司与付先生解除劳动关系。今年上半年,付先生申请仲裁,要求某通信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3000元。
案件庭审
仲裁庭上,双方各自陈述了自己的主张。
付先生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某通信公司口头要求自己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且自己已按照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的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但是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某通信公司对付先生的主张不予认可。该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付先生仅仅是销售人员,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且在付先生离职时公司并没有要求他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就某通信公司要求自己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付先生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案件审理,仲裁裁决:驳回付先生的仲裁请求。
仲裁员说案
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某通信公司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公司有权要求付先生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是付先生在职期间担任销售员一职,他的工作岗位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或者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必要情形;其次,付先生未举证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某通信公司要求他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再次,某通信公司当庭表示付先生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付先生所持自己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缺乏依据。仲裁委对此不予采信。所以,对付先生要求某通信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条规定就是对竞业限制主体的限定。进一步说,并非任何员工都需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仅仅是那些掌握了单位商业秘密的员工才可能成为竞业限制的适体。一般来看,用人单位更多的是与以下几类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比如,高层管理者、技术研发人员、财务管理人员、法务管理人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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